與原試點實施辦法相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進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工作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中“混合銷售”的內容是新的,“混合”的內涵也發生了質的變化。
一、混合銷售的演變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銷售行為涉及貨物和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的,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外,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事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銷售商品,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銷售非增值稅應稅服務,不繳納增值稅。從事商品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主要從事商品生產、批發或零售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原增值稅和營業稅法規及細則中混合銷售的概念是相同的,即如果一項銷售行為同時涉及商品和營業稅應稅服務,則屬于混合銷售行為。
財稅[2016]36號文附件一第四十條規定,銷售行為同時涉及服務和商品的,為混合銷售。從事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按照銷售的商品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按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本條所稱從事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主要從事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營業稅改增值稅后,不存在“非增值稅應稅服務”。財稅[2016]36號刪除了混售定義中的相關表述,定義中其他內容基本相同。營改增后,所有營業稅都改為增值稅,商品和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的概念不復存在。因此,財稅[2016]36號修改了混合銷售的表述,明確了處理原則。
二、如何確定混合銷售行為
從財稅[2016]36號對混合銷售行為的界定可知,認定混合銷售行為成立的標準是以一種銷售行為是否同時涉及服務和商品為標準。混合銷售行為的成立有兩個行為標準。其銷售行為必須是一種;第二,該行為必須同時涉及服務和貨物,其“貨物”是指增值稅條例規定的有形動產,包括電、熱、氣;服務是指運輸服務、建筑服務、金融和保險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等。
在確定混合銷售是否成立時,其行為標準中的上述兩點必須同時存在。如果一個銷售行為只涉及銷售服務,不涉及商品,則該行為不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相反,如果涉及服務和商品銷售的行為不存在于一種銷售行為中,這種行為就不是混合銷售行為。
三、混合銷售如何計稅
混合銷售如何計稅可以舉例說明:A公司是商品生產單位,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商品,提供建筑安裝服務。在會計處理中,貨物銷售收入和建筑安裝收入單獨確認。增值稅可以按照貨物銷售和建筑勞務的相應稅率計算繳納嗎?
我們來看看營改增后個別省份的具體指導方針:
關于混合銷售的定義:如果一個銷售行為同時涉及服務和商品,那么就是混合銷售。對于混合銷售,如何按照以下方法計稅:(1)銷售行為必須是一種行為,是不同于并發經營行為的標志。(二)根據企業主營業務。企業單獨核算的,以企業會計為準。(三)企業不能單獨核算的,應當遵循以下原則:從事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按照銷售的商品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按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關于湖北省混合銷售的定義:如果一個銷售行為同時涉及服務和商品,那么就是混合銷售。對于混合銷售,如何按照以下方法計稅:(1)銷售行為必須是一種行為,是不同于并發經營行為的標志;(2)根據企業的主營業務。企業單獨核算的,以企業會計為準。
湖北省和河北省大致相同,以會計為主。即A公司銷售自產貨物可按17%的稅率計稅,提供建筑安裝服務按11%的稅率計稅。這與原來的混合銷售稅計算方法有很大不同。按照傳統的混合銷售規定,A公司銷售自產商品,提供建筑安裝服務,屬于典型的混合銷售行為。對于混合銷售,無論企業是否單獨核算,均按以下原則處理:從事商品生產、批發或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應按銷售商品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按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也就是說,甲公司銷售自產商品和建筑安裝服務,應按17%計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