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工作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業、房地產業、金融業、生活服務業等所有營業稅納稅人均納入試點范圍。文件一發布,自然是新增四大行業的相關人員最為關注。然而,自營業稅改革試點以來,營業稅的每次政策更新都在“舊政府”中發生變化。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相比,財稅〔2016〕36號文件對此前實施的部分營業稅改革政策的規定也有所不同。在5月1日前[/s2/]增加營業稅的納稅人,在新文件發布后,應更加關注變更風險。
扣除范圍的擴大
隨著四大產業納入增值稅范圍,增值稅鏈條更加完整,納稅人可抵扣范圍擴大。但是,并不是所有新的應稅活動都能產生進項稅,例如,居民購買的貸款服務、餐飲服務和日常服務不能抵扣。
可以抵扣的項目不一定按稅率抵扣,也不一定一次性抵扣。比如有些購買的房產實行簡單征收,允許開具專用發票,只能按征收率計算進項稅。對于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房地產或在建房地產項目,必須在兩年內抵扣進項稅。
5月1日前增加收入的納稅人,應掌握進項稅的抵扣范圍和抵扣規則,在進行經營決策時,根據實際需要選擇合適的供應商。
應稅行為調整
財稅[2016]36號文件參照營業稅稅目調整了應稅行為分類,將影響增值稅征收項目和適用稅率。
除了新的應稅行為,原應稅服務最大的變化是現代服務業,重要變化如下:
一是將現代服務業中的技術轉讓、商標、版權轉讓重新歸類為銷售無形資產。
第二,現代服務業增加了新的業務輔助服務,包括經紀代理服務,如知識產權代理、貨物運輸代理、報關代理、簿記代理等,這些以前分散在現代服務業。
以上變更僅影響待征收項目,不影響適用稅率。但現代服務業包含租賃服務的兩種應稅行為,適用稅率從6%提高到11%或17%。
一是將原本屬于“現代服務業-物流輔助服務-客運站服務”的車輛停放服務納入租賃服務,按照房地產經營租賃服務11%的稅率繳納增值稅。
另外,建筑物、構筑物等不動產或飛機、車輛等有形動產的廣告位出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做廣告的,也明確按照經營租賃服務繳納增值稅,不動產(建筑物、構筑物等)稅率為11%。)和17%的有形動產(飛機、車輛等)。)應該相應地應用。
提供上述調整后應稅服務的原納稅人應及時變更應稅項目,并按照新適用的稅率或相應的稅率申報納稅。
預扣義務的變化
關于增值稅的扣繳義務,《增值稅暫行條例》和財稅[2013]106號文件都規定,對于在中國境內沒有營業機構但有代理人的境外單位或個人的應稅行為,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但財稅[2016]36號文件改變了法定扣繳規定。只要境外單位或個人在中國沒有營業機構,無論有無代理人,購買者都是增值稅的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以前接受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應稅服務,但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境內代理人代扣代繳的,應當按照財稅[2016]36號文件要求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并提前與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政策變化。
差額扣除的減少
差額抵扣政策可以說是營業稅改革過程中變化最頻繁的政策,因為增值稅抵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替代營業稅的差額抵扣政策,納稅人應該予以關注。與財稅[2013]106號相比,舊的產業平衡政策主要有兩個變化:
首先,取消一些差別扣除政策。財稅[2013]106號文件規定,提供國際貨運代理服務可以適用免稅政策,放棄免稅的可以適用差額抵扣政策。財稅[2016]36號文件保留國際貨運代理服務免稅政策,取消其差額抵扣政策。因此,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提供國際貨運代理的納稅人放棄免稅的,只能以其取得的總價和價外費用全額征收增值稅。
二是在一定的差額抵扣政策下,減少可抵扣項目。財稅[2016]36號文件《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附件1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商務部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提供融資租賃服務取得總價。或額外費用,扣除已付貸款利息(包括外匯貸款和人民幣貸款利息)、債券利息和車輛購置稅后,余額為銷售額。”根據財稅[2013]106號文件規定,差額扣除適用于提供融資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動產融資租賃服務的,扣除范圍還包括保險費和安裝費。在新的文件中,保險費和安裝費被排除在可扣除項目之外,因為保險費和安裝費可以從投入中扣除。
模糊問題的清晰性
營改增相關文件實施以來,部分條款政策模糊或容易產生爭議。財稅[2016]36號文件也進行了澄清和修改。
1.我們認為銷售政策的范圍是明確的。財稅[2013]106號文件規定,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應稅服務,除公益活動或者面向社會公眾的以外,視同銷售。但這一規定沒有主體,只能理解為“納稅人”向其他單位或個人無償提供應稅服務。根據增值稅的相關文件,納稅人包括單位和個人,那么其他個人的日常無償服務是否需要視同銷售?財稅[2016]36號文件將上述情況定義為“單位或個體工商戶”,不包括“其他個人”。
但需要注意的是,單位或個人向其他單位或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不動產(公益事業或面向社會公眾的除外)應視為銷售,主體包括“其他個人”。
2.明確非經營活動的概念。財稅[2013]106號文件規定,非經營性活動包括“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職工為單位或者用人單位提供應稅服務”。事實上,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職工,除了勞動關系之外,還可能與被聘用單位有其他經濟關系。如果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非經營性活動,財稅[2016]36號文件明確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職工為單位或者用人單位提供獲取工資的服務”,“非經營性活動”更名為“非經營性活動”。